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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路径思考

时间:2020-12-15

来源:政治部

作者: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录入:张智佳

审核: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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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监督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能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和减少涉法涉诉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认真研究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疑点、难点、重点等问题,积极探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新机制、新路径,不断推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一、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难点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审判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1.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规定不够具体,在其监督方式、监督时间及监督的效力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2.现行法律中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不完备,监督范围出现“死角”。首先,造成对一些案件的监督空白。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或不派员出席法庭,造成检察机关都难于对上述案件做到切实有效地监督,使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受到了损害,甚至出现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等情况。其次,对庭前准备工作监督缺乏操作性,监督不力。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审判机关在开庭前需要做的准备工作,对于这些工作审判机关有没有做,是怎么做的。如是否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有没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等,公诉机关也可能不得而知。 
   3.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开展。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出庭检察人员应有的临场应急处置权,当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上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程序的行为时,并不能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只能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如此则造成违法的既定事实,情节严重的势必重新开庭,浪费司法资源。 
   (二)监督执行力度不强,没有强制力保障监督效果 
   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诉讼违法行为的途径方式、纠正手段、纠正效力、拒绝纠正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刚性不足、弹性有余,导致刑事审判诉讼监督工作很被动。如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法院拒不纠正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结果常遭审判机关置若罔闻;这使得其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这种立法空白导致的监督手段的非强制性,严重弱化了法律监督的效力,成为强化检察机关刑事审判诉讼监督职能的瓶颈。 
   (三)法院自主权限过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开展监督 
   1.法院对二审上诉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随意性较大。司法实践中,二审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取决于二审法官的主观判断,二审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率极低,这不仅使检察机关对二审上诉案件的庭审活动无法监督,出现监督盲点,而且也不利于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2.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监督不力。由于我国刑法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空白性规定、概括性规定和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学理上存在争议的地方,这些的具体操作就需依赖于法官,因而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界定完全在于法官的判断。对于法官由此而有意或无意造成的审判错误,检察机关往往由于抗诉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提出抗诉,使监督无法发挥其效力。 
   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路径 
   (一)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健全审判监督工作制度 
   1.通过完善立法增强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的可操作性。立法上要制定刑事审判监督的详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案件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内容、方式、标准、途径、对象等,使检察人员在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从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行为。 
   2.从立法上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法律应增加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以及二审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监督,同时立法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应将开庭时间、地点告知检察机关,将法律文书、判决或裁定结果送达检察机关,并完善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的监督程序、方式等,使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真正实现全方位的监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力。 
   3.从立法上明确对审判机关庭前准备、庭中诉讼活动的监督。立法上应明确对审判机关庭前准备的监督权力及其相关程序,如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将其庭前准备的内容,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等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审查监督。同时,规定在庭审中,发现审判程序等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时,可由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灵活、及时地进行监督。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先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纠正,则无需庭后再提出。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公诉人可要求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4.立法上应明确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效力。建议刑事诉讼法增设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当人民法院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检察院有权发出督促通知,并予以相应的惩戒。国家立法就法院上述行为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保障检察机关对此的处分权,使刑事审判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限制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减少刑事审判监督的阻力 
   1.通过量刑建议制约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均的判决出现。检察机关应制定一系列有关实施量刑建议较统一的标准、提出方式、内容、程序等,确认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避免审判人员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监督法院正确适用刑罚。 
   2.通过法律形式增加法院在宣判时的释法说理。法院在对案件判决或裁定时,审判人员要相应地制作判决或裁定的释法说理书,并附在判决或裁定书后,充分说明裁判的理由。如果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认为法院的释法说理存在不合法、不充分的情形,可报请检察长决定,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抗诉等,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三)强化审判监督意识,忠实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1.转变观念,增强刑事审判监督意识。要切实转变观念,深刻领会检察工作主题的精神实质,紧紧围绕这个主题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检察人员应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对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对该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的要及时提出,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全面发展。 
   2.全面增强检察人员的诉讼监督能力。刑事审判监督的形势及其特点决定了检察人员的监督能力应当是高起点、多层次,这就要求监督者必须具有更高的法律水平、更专业的业务能力。检察人员要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增强诉讼监督内力;要重视检察实务,提高办案能力;要讲究监督方法,切实提高处理和协调各种矛盾的能力。检察机关要建立和实施科学培训、人才培养计划,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审判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四)探索新的审判监督机制,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效力 
   1.完善考评机制,引导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虽然审判监督中对法院抗诉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现今检察机关考评中纳入考评范围,但案件判决或裁定的结论作为考评案件质量标准的好坏一直在考评中占决定性的作用。对此,考评中应根据刑事审判监督的特性,以监督为主、法院的裁判为辅,设置合理的案件考评标准,不断优化考评办法,以激励检察人员积极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2.建立纠正违法登记制度和向人大报告制度。检察人员对于纠正违法的情况,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都应将违法的事项,处理方法、效果等填写清楚,报部门统计汇总,并每月向检察长报告一次。对于法院就纠正违法通知既不提出异议,也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争取人大支持,促使纠正违法取得实效。通过上述措施,切实使审判监督工作实现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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