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刑事执行的监督
时间:2020-12-15
来源:政治部
作者: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录入:张智佳
审核: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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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是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附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一、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执行规定得过于简单,对刑事执行的监督规定就更为简单, 执行监督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刑事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规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由抗诉变成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抗诉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而提出纠正意见虽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做出的却是最终裁定。(2) 监督行为置后。法院的裁定做出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无法找回,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接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着手审查、调查后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超过了20 日,而人民法院又以超过法定纠正期限20 日为由而裁定驳回不予受理,使监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此外,对于保外就医的案件由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一经决定就可以释放,而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往往只能是事后监督。
2、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规定不完善。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如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由于监管活动是刑罚执行的实际过程,其中的监管改造工作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依据,因此,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应当是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但目前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给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况且,监督工作离不开被监督者的配合,即被监督者如果不配合监督,则监督意见难以落实。
二、刑事执行监督功能的完善
刑事执行监督功能的完善应当以立法为先导,以规范派驻检察室建设为基础,以提高派驻检察人员的素质、建立责任制为保障,从而促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保证刑罚正确执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监督法来规范刑事执行监督工作。从立法技术考虑,可以在制定刑事执行法时,在其中单列一章规定刑事执行监督的内容,或者制定刑事执行监督法。笔者认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应当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监督职能:
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在明确现有的发现违法的途径的同时,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对于刑事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讨论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刑事执行工作,把定期检查与随时介入相结合,检查的结果应当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大的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成为规范的、有序的、有权威的工作。建立检察人员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派驻检察人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有权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情况。罪犯的权利得到加强的同时,对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也会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主要是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被纠正违法的刑事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在纠正后的三日内向检察机关通报。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三日内提出不同意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刑事执行机关可以向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执行。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上,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完整的侦查权,除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自行侦查有困难或者检察长决定由其他部门侦查的以外,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权管辖刑事执行机关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纠正违法不是最终目的,目的是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这就需要帮助刑事执行机关建立必要的管理和工作秩序,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发现刑事执行机关监管工作中的漏洞,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从而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次,规范派驻检察室的建设。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派驻到刑事执行单位的最基本的监督机构,是代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基层单位。目前,对于派驻检察室的性质与地位,一直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还是与内设机构并行的派出机构,或是内设机构的下属机构? 不明确这个问题,规范化检察室建设就缺乏灵魂,没有方向。目前,关于派驻检察室的权威性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7 条规定,“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派驻,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他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该规定第8条规定“, 派驻检察室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驻检察室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时,监所检察处、科应当派员参加。”从上述规定来看,派驻检察室由检察院派驻,是代表检察院在监管单位履行监督职责,应当是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但它又要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业务指导,又使它成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下属机构。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在地方检察机构改革中,派驻检察室没有被作为内设机构来对待。由于机构指数的限制,有的地方都将监所检察科合并到侦查监督科。所以,派驻检察室不是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笔者认为,从规范检察室建设,强化监督的角度来看,应当将派驻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列入编制序列,业务上接受监所检察处、科的指导,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内设机构的地位。
第四,建立刑事执行监督责任制。为了规范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不辱使命。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程序;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使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实。
第五,建立民间人士巡狱制度。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由社会上的独立人士巡视监狱的制度。例如,在英国,每个监狱都设有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社会上12到20个业外人士组成,他们来自各行各业,每天至少有一名成员去视察监狱。他们在监狱进出自由,任何犯人都可以要求见委员会的成员并投诉。在德国,监狱顾问委员会成员可视察监狱并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及改造等各方面的情况,可在监房探访犯人,可接受罪犯的申请、建议和投诉,还可提出各种有关监狱改良的意见。该委员会成员与服刑人的交谈和通信不受监督。在我国香港地区,具有独立地位的太平绅士亦定期探访监狱,巡查有关设施和服务,并接受囚犯的投诉。
在我国,虽然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监狱,对监狱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的做法,也有的监狱从社会上聘请执法监督员,以监督监狱工作。但这些做法并没有上升到制度化的层面,因而也不可能经常性地开展,甚至有的流于形式。为更好地保障服刑人的权利,可以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建立制度化的民间人士巡视措施,增强社会力量对监狱工作的监督,体现司法民主化与行刑社会化精神。可考虑强化监狱执法监督员的地位和职能,使之由政府直接委任而非监狱聘请,并由执法监督员组成独立调查委员会,接受受刑人的投诉、参与调查监狱官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行为更具有公信力。
一、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执行规定得过于简单,对刑事执行的监督规定就更为简单, 执行监督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刑事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规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由抗诉变成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抗诉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而提出纠正意见虽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做出的却是最终裁定。(2) 监督行为置后。法院的裁定做出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无法找回,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接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着手审查、调查后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超过了20 日,而人民法院又以超过法定纠正期限20 日为由而裁定驳回不予受理,使监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此外,对于保外就医的案件由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一经决定就可以释放,而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往往只能是事后监督。
2、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规定不完善。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如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由于监管活动是刑罚执行的实际过程,其中的监管改造工作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依据,因此,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应当是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但目前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给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况且,监督工作离不开被监督者的配合,即被监督者如果不配合监督,则监督意见难以落实。
二、刑事执行监督功能的完善
刑事执行监督功能的完善应当以立法为先导,以规范派驻检察室建设为基础,以提高派驻检察人员的素质、建立责任制为保障,从而促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保证刑罚正确执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监督法来规范刑事执行监督工作。从立法技术考虑,可以在制定刑事执行法时,在其中单列一章规定刑事执行监督的内容,或者制定刑事执行监督法。笔者认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应当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监督职能:
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在明确现有的发现违法的途径的同时,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对于刑事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讨论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刑事执行工作,把定期检查与随时介入相结合,检查的结果应当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大的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成为规范的、有序的、有权威的工作。建立检察人员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派驻检察人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有权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情况。罪犯的权利得到加强的同时,对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也会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主要是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被纠正违法的刑事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在纠正后的三日内向检察机关通报。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三日内提出不同意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刑事执行机关可以向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执行。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上,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完整的侦查权,除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自行侦查有困难或者检察长决定由其他部门侦查的以外,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权管辖刑事执行机关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纠正违法不是最终目的,目的是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这就需要帮助刑事执行机关建立必要的管理和工作秩序,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发现刑事执行机关监管工作中的漏洞,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从而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次,规范派驻检察室的建设。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派驻到刑事执行单位的最基本的监督机构,是代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基层单位。目前,对于派驻检察室的性质与地位,一直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还是与内设机构并行的派出机构,或是内设机构的下属机构? 不明确这个问题,规范化检察室建设就缺乏灵魂,没有方向。目前,关于派驻检察室的权威性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7 条规定,“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派驻,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他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该规定第8条规定“, 派驻检察室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驻检察室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时,监所检察处、科应当派员参加。”从上述规定来看,派驻检察室由检察院派驻,是代表检察院在监管单位履行监督职责,应当是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但它又要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业务指导,又使它成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下属机构。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在地方检察机构改革中,派驻检察室没有被作为内设机构来对待。由于机构指数的限制,有的地方都将监所检察科合并到侦查监督科。所以,派驻检察室不是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笔者认为,从规范检察室建设,强化监督的角度来看,应当将派驻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列入编制序列,业务上接受监所检察处、科的指导,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内设机构的地位。
第四,建立刑事执行监督责任制。为了规范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不辱使命。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程序;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使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实。
第五,建立民间人士巡狱制度。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由社会上的独立人士巡视监狱的制度。例如,在英国,每个监狱都设有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社会上12到20个业外人士组成,他们来自各行各业,每天至少有一名成员去视察监狱。他们在监狱进出自由,任何犯人都可以要求见委员会的成员并投诉。在德国,监狱顾问委员会成员可视察监狱并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及改造等各方面的情况,可在监房探访犯人,可接受罪犯的申请、建议和投诉,还可提出各种有关监狱改良的意见。该委员会成员与服刑人的交谈和通信不受监督。在我国香港地区,具有独立地位的太平绅士亦定期探访监狱,巡查有关设施和服务,并接受囚犯的投诉。
在我国,虽然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监狱,对监狱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的做法,也有的监狱从社会上聘请执法监督员,以监督监狱工作。但这些做法并没有上升到制度化的层面,因而也不可能经常性地开展,甚至有的流于形式。为更好地保障服刑人的权利,可以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建立制度化的民间人士巡视措施,增强社会力量对监狱工作的监督,体现司法民主化与行刑社会化精神。可考虑强化监狱执法监督员的地位和职能,使之由政府直接委任而非监狱聘请,并由执法监督员组成独立调查委员会,接受受刑人的投诉、参与调查监狱官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行为更具有公信力。